合伙企業法框架下的基金運營(1)——合伙人| 天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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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天雅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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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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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法框架下的基金運營(1)——合伙人
2007年6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引入了有限合伙企業的概念,有限合伙企業由此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私募基金”)最常見的基金運營模式。雖然以有限合伙企業形式運營的私募基金(“合伙型基金”)兼具公司的獨立性和契約的靈活性,但也會出現主體之間因為法律身份的重疊而產生混亂的情形。正確區分《合伙企業法》和私募基金監管規則框架下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前提。
一、 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
(一) 合伙人的主體范圍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庇纱丝芍?,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三類。
根據現行《民法總則》及將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自然人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人有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三類,營利法人如公司,非營利法人如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特別法人如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等。
《合伙企業法》并未就“其他組織”的內涵進行解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訴法解釋》”)第五十二條,“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鄉鎮企業和街道企業、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等組織。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另一類主體的表述為“非法人組織”而非“其他組織”,所謂“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非法人組織”與“其他組織”是否具有相同的范圍,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支持,但從《合伙企業法》的立法目的來看,我們至少可以認為,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擁有獨立的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和履行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主體,均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僅對合伙人的法律主體性質做了一般性規定,具體到某一主體能否實際成為合伙人,還要視乎該主體是否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比如我國法律對于黨政機關、公務員對外投資的限制,或者相關主體內部對于對外投資的限制性規定等。
(二) 合伙人資格的限制
合伙企業之合伙人按照承擔責任的限度不同,分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出資為限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均須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包含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對于有限合伙人沒有設置單獨的限制條件,但對普通合伙人的資格設置了一定的限制:
1. 自然人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其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合伙人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名合伙人應當退伙;
2. 以下四類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對普通合伙人的上述資格限制,是緣于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無限責任,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由合伙人約定免除。
(三) 執行事務合伙人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受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即執行事務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任何普通合伙人均可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首先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并且應當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再次,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為一個或數個;最后,有限合伙企業可以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的報酬。值得注意的是,執行事務合伙人收取報酬僅規定在《合伙企業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業的內容中,而對普通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則沒有關于報酬的規定。
二、 私募基金中的合伙人
私募基金的主體通常包括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鸸芾砣藨斀浀怯泜浒?,投資人應當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這是私募基金監管規則的特殊規定。以有限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既要符合私募基金的主體要求,又要具備合伙企業的組織結構,在相關主體的身份上就存在一定的重疊。
(一) 普通合伙人
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為基金管理人,但既不僅限于基金管理人,也不只能為基金管理人。
《合伙企業法》中對于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數量僅規定了至少一名的下限,這就意味著有限合伙企業并不僅限于只有一名普通合伙人。而私募基金的監管法規雖然指明合伙型基金不能同時存在兩名基金管理人,但并未限制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人數,因此非基金管理人亦可作為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但此時該普通合伙人應作為投資人加入合伙企業,并符合私募基金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要求。
(二) 有限合伙人
合伙型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應當且僅可為投資人。
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參與合伙企業的管理,不得對外代表合伙企業,這就決定了基金管理人不可以作為合伙型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存在。那么,基金管理人跟投其設立的私募基金的,是否可以將部分跟投份額作為有限合伙份額呢?
私募基金中經常會遇到結構化安排,不同投資人之間、同一投資人的不同輪次投資份額之間可能會存在收益分配等權利義務的差異化安排,但此差異化安排,應建立在投資人的民事主體法律性質相同的基礎上。私募基金法律法規相對于《合伙企業法》屬于特別法,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首先應當符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如果同一主體,既享有普通合伙人的權利,又享有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則違背了《合伙企業法》的立法原則。但是,基金管理人的關聯方作為有限合伙人當然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 執行事務合伙人
在合伙型基金中,執行事務合伙人當然亦為普通合伙人,但是否為基金管理人,或者是否只能有一名執行事務合伙人,則需要進一步分析。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基協”)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中規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敝谢鶇f關于私募投資基金的備案要求中明確,合伙型基金如果普通合伙人與管理人不是同一主體,則需要提交普通合伙人與管理人具有關聯關系的證明。
由此可以看出,合伙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是有限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而委托其它具有私募基金管理資質的合伙人以外的主體進行管理。
而現有私募基金監管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合伙型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數量,那么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一般意義上說,合伙型基金自然也是可以有一名或數名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只是最多只能由一名執行事務合伙人擔任私募基金的管理人。
三、 區分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運營結構相對簡單的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通常為同一人,因此在日常管理和涉及的相關法律文件中,此三種名稱常?;煊?,以致于很多投資人,甚至有時連當事人自己也會產生混淆和困惑。但除了上述的資格要求和限制外,這三種身份在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方面還是有一定的區別的:
1. 債務承擔方面,普通合伙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基金管理人如果不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則不需要承擔合伙債務。
2. 權力來源方面,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力源于全體合伙人的授權,屬于合伙人內部的權力分配;基金管理人管理合伙型基金則是源于合伙企業的委托,與合伙企業是委托關系;而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普通合伙人則無權參與合伙企業的管理,除對外債務承擔外,其主要權利義務與有限合伙人一般無二。
3. 管理范圍方面,基金管理人僅負責基金運營層面的管理,如基金的備案、基金的募集、基金財產的投資等;而屬于合伙企業層面的事務,如以合伙企業的名義應訴、召集合伙人會議等《合伙企業法》規定的職責,則屬于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權力范圍。
4. 費用報酬方面,基金管理人根據基金合同或委托管理合同,就其管理基金的行為收取管理費用,也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業績報酬,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用和業績報酬不以其實際出資為前提,全部由投資人承擔;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在合伙協議中約定收取執行事務的報酬,而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普通合伙人則不能獲取報酬,而僅能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方式獲得投資收益。 當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為不同主體時,三者之間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義務的劃分就顯得尤為重要,尤其是執行事務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均有不可轉讓的職責,如果相互混同,則可能出現越權管理或者未能依法履職而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情形。